第 一 章 總 則 | |
第 一 條 |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制定之。 |
第 二 章 市民代表 | |
第 二 條 | 苗栗縣苗栗市民代表會(以下簡稱本會)代表由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
第 三 條 | 本會代表總額,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選出之代表名額為準共十六名。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其名額之調整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七條之規定。 |
第 四 條 | 代表當選人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前項宣誓就職典禮在本會所在地舉行,由縣政府召集,並由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補選之代表應於當選後十日內,由本會逕行依宣誓條例規定辦理宣誓就職。 |
第 五 條 | 代表辭職,應以書面向代表會提出,於辭職書送達代表會時,即行生效。 代表辭職、去職或死亡,由本會函報縣政府備查,並函知市公所。 |
第 三 章 主席、副主席 | |
第 六 條 | 本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
第 七 條 | 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應於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就職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代表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代表。第三次選舉時,出席代表已達就職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代表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主席、副主席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人主持之。 |
第 八 條 | 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由本會遴派三人至七人擔任管理員,辦理投票、開票工作,並指定一人為主任管理員。由代表互推三人至五人擔任監察員,監察投票、開票工作,並由監察員互推一人為主任監察員。 |
第 九 條 | 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票、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 選舉票圈選二人以上,或罷免票圈選同意罷免及不同意罷免。 二、 不用本會製發之選舉票、罷免票。 三、 選免票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或罷免票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 四、 圈後加以塗改。 五、 將選舉票、罷免票撕破或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或所圈選為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 六、 不加圈完全空白。 七、 不用本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八、 選舉票之選舉人或罷免票之罷免人未記名。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罷免票應為有效。 |
第 十 條 |
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票、罷免票之印製及有關選舉罷免事務,由本會辦理之。 本會應於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票、罷免票開票完畢後,將有效票、無效票分別包封,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騎縫處加蓋印章後,保管六個月,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任何人不得開拆。如有訴訟者,應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為止。 |
第 十一 條 | 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結果,由本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冊各一份,報請縣政府發給當選證書,並函知市公所。 主席、副主席之罷免結果,由本會報請縣政府備查,並函知市公所。 |
第 十二 條 | 主席綜理會務。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席代理。主席、副主席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在會期內,由代表於三日內互推一人代理之;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互推一人代理之;屆期未互推產生者,由資深代表一人代理,年資相同時,由年長者代理。 |
第 十三 條 | 主席、副主席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大會提出,於辭職書提出會議報告時生效。 前項辭職在休會時,得視實際需要依規定召集臨時會提出之。 |
第 十四 條 | 主席、副主席辭職、去職、死亡或被罷免,應於出缺之日起三日內報縣政府備查,並函知市公所。 主席、副主席出缺時,應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選之。主席、副主席同時出缺時,由縣政府指定代表一人暫行主席職務,並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臨時會,分別補選之。 主席辭職、去職或被罷免,應辦理移交,未辦理移交或死亡者,由副主席代辦移交,主席、副主席同時出缺時,由秘書代辦移交。 |
第 四 章 職權 | |
第 十五 條 | 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 議決市規約。 二、 議決市預算。 三、 議決市臨時稅課。 四、 議決市財產之處分。 五、 議決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 議決市公所提案事項。 七、 審議市決算報告。 八、 議決市民代表提案事項。 九、 接受人民請願。 十、 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 |
第 五 章 會 議 | |
第 十六 條 | 本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 次,應於每年五月、十一月由主席召集之,主席未依法召集時,由副主席召集之;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由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 |
第 十七 條 | 本會開會時,由主席為會議主席,主席未能出席時,由副主席為會議主席,主席、副主席均未能出席時,由代表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
第 十八 條 | 本會得設小組進行案件審查,並由主席審定議事日程。 前項議事日程屬於定期會者,質詢日期不得超過會期總日數四分之一。 本會之議事日程,應於開會五日前送達各代表及市公所,並報縣政府備查。 |
第 十九 條 | 本會非有代表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之同意為否決。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時,會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本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出席代表未達開會額數而延會。 |
第 二十 條 | 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因出席代表人數不足未能成會時,應依原訂日程之會次順序繼續進行,經連續二次均未能成會時,應將其事實,於第三次舉行時間前通知代表,第三次舉行時,實到人數已達代表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第二次為本會期之末次會議時,視同第三次。 |
第二十一條 | 本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主席或代表三人以上提議或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九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 |
第二十二條 | 本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代表對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
第二十三條 | 本會之議事程序,除本自治條例及議事規則規定者外,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前項議事規則,以規範議事事項為限,由本會訂定,報縣政府備查,並函送市公所。 |
第 六 章 紀 律 | |
第二十四條 | 本會得設紀律小組審議懲戒案件。其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報縣政府備查。 |
第二十五條 | 本會開會時,由會議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交付懲戒。 前項懲戒,由本會紀律小組審議,提大會議決後,由會議主席宣告之,其懲戒方式如下: 一、 口頭道歉。 二、 書面道歉。 三、 申誡。 四、 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
第 七 章 行政單位 | |
第二十六條 | 本會置秘書一人,承主席之命,處理代表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本會置組員。 |
第二十七條 | 本會置人事管理員,由本會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二十八條 |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二十九條 | 本會開會期內,其事務人員得向市公所調用之。 |
第 八 章 附 則 | |
第 三十 條 |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主席核定後實施。 |
第三十一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